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市邮电管理部门对其可以并处赔偿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88-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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