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第二十条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8-08-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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