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疾控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传染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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