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启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紧急措施:
(一)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
(二)实行交通管制,设置道口检验检疫站;
(三)限制或者停止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开放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四)停工、停业、停学;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七)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八)决定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依法需要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报告,并对接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依法决定并宣布。
(一)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
(二)实行交通管制,设置道口检验检疫站;
(三)限制或者停止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场所开放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四)停工、停业、停学;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七)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八)决定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依法需要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报告,并对接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依法决定并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