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八条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