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