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登记为农村经济联合社,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登记为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经济联合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统称经济合作社)由区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并发放证书,登记证书应当记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住所等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符合条件可以转制为经济合作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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