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经济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并向区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章程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和负责人;
(二)经营范围;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和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的组成和选举、罢免的方式;
(五)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以及理事、理事长、监事、监事长的选举、罢免的方式;
(六)重大事项、一般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范围;
(七)成员份额、限额、份额流转的条件与程序;
(八)收益分配办法;
(九)合并、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条件;
(十)清算办法;
(十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示范章程。
(一)名称、住所和负责人;
(二)经营范围;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和议事规则;
(四)成员代表的组成和选举、罢免的方式;
(五)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以及理事、理事长、监事、监事长的选举、罢免的方式;
(六)重大事项、一般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范围;
(七)成员份额、限额、份额流转的条件与程序;
(八)收益分配办法;
(九)合并、分立以及因其他事由解散的条件;
(十)清算办法;
(十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农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示范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