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
(二)财政投入实施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的;
(三)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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