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人员对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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