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监事、主要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出租的;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一)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农村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将农村集体资产低价折股、转让、出租的;
(四)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代理机构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