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监事、主要管理人员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暂停职务或者罢免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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