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8-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