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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