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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