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