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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