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