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