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医疗保障条例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为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护理需求提供服务或者资金保障。
参保人员提出长期护理保险评估申请的,由定点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与其真实情况相符合的评估等级。本市评估标准由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等级、服务项目,为参保人员制定服务计划;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按照相关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护理服务、结算费用。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以及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长期护理保险结算。
参保人员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参保人员提出长期护理保险评估申请的,由定点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与其真实情况相符合的评估等级。本市评估标准由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等级、服务项目,为参保人员制定服务计划;按照规定核验参保人员身份;按照相关服务项目、标准规范、时长频次提供护理服务、结算费用。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护理记录、病史记录、账目、电子信息以及虚构服务等方式骗取长期护理保险结算。
参保人员在申请、接受长期护理保险评估、护理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