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十三条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筑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