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