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委托进行鉴定。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抽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归集,并纳入全流程管理;其他办案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进行委托。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优先选择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公告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选择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具体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抽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归集,并纳入全流程管理;其他办案机关委托本市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平台进行委托。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优先选择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公告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选择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具体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