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三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至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人员应当给予指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并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业能力测试;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与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测试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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