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四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变更的条件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