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五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经分支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