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七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 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 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