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六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