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第九条

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结合在职学习和业务培训,通过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领导、组织国防教育工作,履行国防职责。
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初任培训,应当设置国防教育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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