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 第二十一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
其他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明确地下空间的建设内容。
结建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范围,不超出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界线。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核定地下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最大占地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
其他地区的地下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明确地下空间的建设内容。
结建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开发范围,不超出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