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