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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