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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