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但不构成控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地方金融组织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地方金融组织的人。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但不构成控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地方金融组织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地方金融组织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