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