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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