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