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