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单位环境信息: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相关监督监测信息。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相关监督监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