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单位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运行管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或者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配备或者未正常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或者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或者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