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备的燃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备的燃料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