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十二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本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服装干洗行业等应当配备挥发性有机物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石油化工、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在计划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