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行驶的机动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