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六十三条
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六十三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