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
(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一)指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进行生产;
(三)隐瞒事故隐患,或者不及时处理已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