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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