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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