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宗教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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