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所在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的;
(三)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的;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开除或者劝退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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