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成员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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