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